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8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镇**村**号,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安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车牌照为冀T*****的金杯牌汽车从安平县马店镇院西村回安平县**小区家中,行驶至西关街时,被安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与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张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23.30 mg/100ml。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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