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公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59********,汉族,初中文化,象州县**林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现住广西象州县象州**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广西象州县**镇**村与卢某某等人吃饭喝酒,后张某甲驾驶桂G****8号小型轿车搭载卢某某一同回象州。当晚23时许,在行驶至象州县象州镇平安大道文明路口300米处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张某甲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遂对其抽血送检。2020年5月20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好,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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