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坊村**号,现住山东省齐河县**街道**小区**号楼**号。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5日20时17分,张某甲饮酒后驾驶鲁******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齐河县城区**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3mg/100mL。齐河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侦查,同年3月20日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犯罪情节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信证实张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等书证、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的鉴定意见等证实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4.归案情况证实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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