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邛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7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张某乙,身份证号码:5101301973********),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川A*****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区文星街由北门往东门方向行驶。当晚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张某甲驾车行驶至文星街69号外时,与行人罗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罗某某受伤。
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88.1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张某甲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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