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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84********,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住贵州省台江县**镇**村**组,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贵H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文昌东路由老油库往二中方向行驶,22时许,行驶至文昌东路、林业局路口0km+300m处时,被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依法将张某甲带至台江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并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性定量鉴定,经鉴定,张某甲的血夜中乙醇含量为101.30mg/100ml。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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