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6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81986********,汉族,中专文化,自主经营,住贵州省安龙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张某甲饮酒后驾驶贵EL****号小型轿车从兴义市峡谷大道往桔山大道方向行驶,21时14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桔山大道100米(小地名:文华路与桔山大道路口)处时,被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醉酒程度较低,且系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严重后果,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