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不诉〔2019〕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绰号无,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31995********,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住**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嫌疑人张某甲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 2019年12月4日通知值班律师杨冠群到场见证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0日00时13分许,张某甲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蒙B3**号“思威”牌小型客车行驶至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与西脑包大街路口时,因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中乙醇浓度结果为82.7mg/100ml,张某甲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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