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811988********,汉族,河北省**市人,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局职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街**号**楼**层2门602。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21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鲁******黑色别克小型轿车,行驶至衡阳市蒸湘区**道**道**路交叉路口时,被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呼气机)现场检测,其酒精检测值为95mg/100m1。经医院抽血送检,2019年5月31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潭锦程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H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89.33mg/100.00ml。2019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向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主动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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