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 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6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街**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大庆市大同区**镇**村**号)。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9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白色丰田吉普车(牌照为黑E****C)拉乘其儿子张某乙(未成年),沿大庆市萨尔图区机场辅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广萨岗时,被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萨尔图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张某甲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0.9mg /100ml。随后民警将张某甲带至大庆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8mg/100ml。张某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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