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呼铁检公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69********,**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路**巷**号楼**单元**楼**户。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倒卖车票罪,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倒卖车票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因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5月22日一次退回呼铁公安处补充侦查;呼铁公安处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
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构成倒卖车票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定,2019年8月底,李某某联系张某乙提出让其购买2019年10月1日至12日呼和浩特往返额济纳的K7911、K7912次旅客列车车票用于自己旅行团的游客出行使用。张某乙购买火车票后,联系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从驻马店火车站取票,其二人约定每取一张票给张某甲好处费10-15元不等。张某甲先后通过他人帮助张某乙取票700多张。
本院仍然认为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倒卖车票罪,张某甲收取好处费帮助张某乙在驻马店火车站取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甲与张某乙有事前、事中通谋,无法证实其二人构成共同故意。张某甲本人供述,其帮助张某乙取票时主观方面不明知张某乙是在倒卖车票,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张某甲存在倒卖车票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无法证实张某甲涉嫌倒卖车票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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