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51972********,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联通公司南阳市**副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镇**街**号,家住河南省镇平县**镇**街**号。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同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甲,身为中国联通南阳**分公司副经理,2018年至2019年6月,其管理下的**营业厅以联通公司下乡扶贫搞活动为名,利用免费向周边农村村民送洗衣液的方式,骗取他人的身份证件后,冒用他人的公民信息违规办理非实名制手机卡,并以30元每张的价格出售、倒卖实名制手机卡,部分实名制手机卡被用于电信诈骗活动。张某甲明知而放任这种情况发生。该**营业厅共办理非实名制手机卡2089张,非法获利达62670元。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开卡记录整理表、办卡记录;
2证人王某某、姜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其领导的营业厅以联通公司下乡扶贫搞活动为名,非法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将这些信息用于办理手机卡,并以30元每张的价格出售、倒卖实名制手机卡,获取违法所得,张某甲明知而放任这种情况的发生,并提供一定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张某甲对包括姜某某营业厅在内的多个营业厅负有管理职能,没有具体操作非实名制违规办卡行为,只是在明知存在违法行为时而放任,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系初犯;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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