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198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镇**村**庵**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13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小型轿车搭乘父亲张某乙、叔叔张某丙、姑父王某某行至***高速公路****公里+***米(南往北)处,因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失控先后与公路右侧护栏、护墙和中央护栏相撞,致使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乘车人张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新塘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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