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刑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52岁,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吉首市**小区B1栋2606-2607室,户籍地湖南省永顺县**镇**村**坊组,身份证4331271968********,电话1877814****,非××代表、政协委员,身体健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1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立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张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吴某甲的亲姐夫。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其儿子张某乙的闽******号小型面包车搭乘被害人吴某甲从吉首市红旗门出发去花垣县,在途经G319国道1874公里处吉首市**村**路段时车辆坠河,张某甲救援未果,后找人报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吴某甲机械性窒息(溺死)死亡。
2020年2月2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甲家属25万元,因吴某甲无婚史,其姐姐吴某乙作为家属签收,吴春香和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同日,被害人吴某甲母亲王某某出具了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谅解书,王新花系张某甲的岳母。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未确保安全,单方事故交通肇事致车辆坠入河水中,造成吴某甲机械性窒息(溺死)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张某甲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刑事和解,积极赔偿,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张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2日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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