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长检二部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321968********,汉族,初中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住京山市**镇**河**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30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詹某某,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雷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听取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辩护人詹某某、被害人近亲属雷某某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鄂A*****号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西半幅中间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向左变更车道进入超车道时,与郑某某驾驶的沿超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辽G*****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后两车撞向高速公路道路设施,造成双方车辆和道路设施损坏、张某甲受伤、鄂A*****号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2月18日,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乙系因胸部严重损伤而死亡。2019年3月12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认定,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郑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张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9年3月18日,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雷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张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免于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张某丙、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张某甲驾驶车辆的行车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起诉。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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