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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华检二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直系亲属诉讼权利义务,听取了被害人直系亲属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9时45分许,张某甲驾驶川A*****号小型面包车违规装载打工用具,搭载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何某某从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北宁村出发,自成都市成南高速清泉收费站进入G42沪蓉高速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42沪蓉高速南充往成都方向1970公里加350米处时,右后车轮爆胎,车辆发生侧翻,致使被害人张某乙从车内被抛落至地面死亡,张某丙受伤、何某某受伤、张某甲本人受伤,车辆受损。

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乙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提取张某甲血样送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血液样品中未检出乙醇。

经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号牌为川A*****号的车辆鉴定,右后轮胎裂符合突然爆破特征,分析认为该轮胎爆裂时事故前发生;被鉴定车辆第二排、第三排安全带均失去功能。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12.1.4条;未能计算出被鉴定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

经对号牌为川A*****号的车辆所载工具进行称重,重量约为350KG。

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分局二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张某丙、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张某乙家属、张某丙、何某某已谅解张某甲。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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