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桂G****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乙)沿广西来宾市天然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天然桥冶炼厂门前路段时,车辆追尾对前方同向行驶由林某某驾驶的桂B****0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张某甲受伤、张某乙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符合交通事故造成严某某的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此事故完全因张某甲的违法行为及过错而导致,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林某某不承担责任;张某乙无责任。
本院认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其一是过失犯罪;二造成死亡的死者系其直系亲属;三是取得了其妻子的谅解,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四是其认罪态度比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五是张某甲本人此事故头部受重伤,家中有两个年迈的父母及一个9岁、一个8岁的小孩需要赡养和抚养。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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