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房*号,现住于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22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持C1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某某**镇**路西**路面由北向南行驶至**房村道T形交叉路口处,向东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并直行通过该路口的管某某驾驶的武进07*****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管某某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30日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报警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总计人民币158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赔偿协议等书证;
1. 证人张某乙、丁某某的证言;
1.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事故现场监控等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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