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书
紫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63********,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并于同日由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卫小青。
本案由紫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2日0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无证
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载乘其妻子王某某及同村村民张某某、王某甲、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乙、张某丁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白石岩乡大水井村新寨组往烂屯组的机耕道(产业路)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机耕道新寨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至道路外,造成驾驶人张某甲受伤,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王某甲、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乙、张某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甲于2019年10月20日自动投案至公安机关。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七名乘车人均无责任。经鉴定,张某甲驾驶的三轮车转向系、制动系均故障。经鉴定,潘某某的身体损伤达轻伤一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张某甲与潘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达成刑事和解,潘某某表示谅解张某甲,且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乙、张某丁均表示谅解张某甲。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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