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教师,出生地海南省海口市,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区**路**号,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城**栋**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以得到从宽处理的规定,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一辆号牌为琼A6****号小型轿车搭载其老公刘某甲和女儿刘某乙,从澄迈县老城镇沿金马大道往金江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金马大道6公里路段处自北往南行驶时,有张某乙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超标的两轮电驱动轻便摩托车违规搭载被害人王某某在张某甲前方同向行驶。由于张某甲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超速行驶,致使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右部撞上张某乙驾驶的摩托车,造成王某某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
经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张某甲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某乙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某某无责任。
经澄迈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符合头部遭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乙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送检张某甲血样未检验出乙醇;送检张某乙血样未检验出乙醇。
2021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给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医疗费、死亡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0.8万元,赔偿给被害人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9.133万元,取得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和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财物发还清单、车辆未放行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赔款通知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澄迈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机动车辆保险报价单(私人)、出生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证言: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张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和被害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王咸青
检察官助理:王文洁
2021 年2 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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