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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1〕Z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112519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平县**乡**村**号,住本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1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0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安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6月8日21时19分许,在正港线安平县与饶阳县交界西315米处,张某乙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碰撞路南头东尾西鲍某某停驶的津A*****津C*****挂重型栏板货车,导致张某乙及所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后沿正港线由西向东张某甲驾驶的冀T*****小型轿车碰撞倒地的张某乙及所驾驶的摩托车,事故造成张某乙死亡及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鲍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本案证据不足,本案中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冀T*****号小型轿车勾挂形成的右颞顶部颅脑损伤可以致张某乙死亡,冀T*****号小型轿车碾轧其胸腹部及摩托车撞击半挂车可以共同形成其胸腹部损伤,亦可造成张某乙多发脏器破裂、大失血而死亡。对于张某乙死亡原因不能排除其碰撞半挂车形成,张某甲造成其死亡的原因不具备唯一性,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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