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春检诉刑不诉〔2019〕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2198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街道**组,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栋**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粤E92****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阳春市春城阳春大道头堡村委会水围坑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乙的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9月24日,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张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9年4月期间支付张某乙医药费、生活费共计278943.23元。同年11月18日,张某甲与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交强险的赔偿权利归张某乙,除张某甲已支付给张某乙的上述医药费、生活费外,张某甲一次性赔偿2089761元给张某乙。同年11月19日,张某甲向张某乙支付赔偿款2089761元,获得了张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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