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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1〕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5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9时37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后乘其妻张某乙)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通马路通12路大鲁店北口站南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适有郭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为京******)由南向北驶来,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电动三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张某乙死亡、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2020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通州交通支队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得到被害人其他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心电图、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张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车况司法鉴定意见书、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类型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获得谅解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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