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村**号,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1月6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冀B6****/冀B****挂号重型半挂罐式货车沿丰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某某大宋各庄路口时,与被害人陈某某由南向北骑行的FR05****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害人陈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赔偿协议,除保险赔付部分外,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95000元,同日,被害人近亲属对张某甲表示谅解。2020年12月11日,涉案车辆保险公司对被害人近亲属应赔偿的款项已全部赔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4、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张某甲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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