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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瓦检公诉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51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8时许,张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刘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盖亮线瓦房店市**镇**村**屯路口右转弯时,与赵某某驾驶辽H****3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致张某甲、刘某某受伤,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无前科劣迹。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结婚多年,育有一子一女,感情深厚;事故发生后亦积极救治被害人;儿子张某乙、女儿张某丙表示不希望家庭因此散了,谅解其行为,不追究犯罪嫌疑人法律责任。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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