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旬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旬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旬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3时20分左右,张某甲驾驶陕A****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旬邑县太村镇赤道街道前往旬邑县张洪镇送货途中,车辆沿34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旬邑县太村镇魏洛村口1399㎞+100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某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台铃牌二轮摩托车过程中,适逢该车左转弯欲进入村口,造成某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张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36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旬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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