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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买卖身份证件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55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岙**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栗县**镇**村**坳**号)。因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黎某某(不起诉)夫妇因其儿子张某乙未达务工年龄,在本区丰门街道通过路边广告获取办证人员电话号码添加为微信好友(微信名“顺风顺水”),向对方提供张某乙真实身份信息,要求对方提供出生日期为2001年10月12日的伪造居民身份证,随后以人民币200元成交。同年5月23日,张某乙持伪造的身份证在本区丰门街道潘前路某某鞋业公司办理入职手续时被发现,随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上述张某乙居民身份证是假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接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证人沙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涉案身份证、微信截图、转账记录、地点辨认笔录、行政检查笔录、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身份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一个,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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