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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张某乙等四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公开版)_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住兴城市**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住兴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194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2194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住兴城市**胡同**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70********,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住兴城市**小区**号楼。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城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7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9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11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兴城市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张某乙、刘某某、李某某、张某甲4人共同合伙于2012年8月1日与刘台子乡山东村村民张某丙、张某丁两人分别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承包合同占地面积19.1亩,其中张某乙与张某丙、张某丁签订承包面积4.8亩;李某某与张某丙、张某丁签订承包面积4.6亩;张某甲与张某丙、张某丁签订承包面积4.9亩;刘某某与张某丙、张某丁签订承包面积4.8亩;合计19.1亩,并于2012年10月开始按承包地块面积分别出资合伙修建两座鱼棚,此4人未办理林地征占手续,擅自合伙占用刘台子工区(文家林场)林地和刘台子乡山东村林地共计16.5亩修建鱼棚,2019年5月25日经我局聘请辽宁省名阳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工程师鉴定:张某乙、刘某某、李某某、张某甲4人共同修建两座鱼棚共占用林地面积16.5亩,其中:位于刘台子工区1林班1小班0.74亩,地类阔叶林,森林类别地方公益林,林种是防护林;占用刘天子乡山东村15.76亩,其中10小班9.59亩,地类:其他无立木林地,林种:为划分林种,森林类别:商品林,13小班6.17亩,现地类;阔叶林,林种用材林,森林类别商品林。2013年5月调整前,地类:阔叶林,林种防护林,森林类别国家公益林;合计占用林地16.5亩。张某乙,刘某某、李某某、张某甲4人共同在林地内修建两座鱼棚,未办理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林地征占手续”,擅自侵占林地。张某乙、刘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分别出资、合伙修建鱼棚,共同经营,改变林地用途16.5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城市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是否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不清,涉案土地毁坏程度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不起诉。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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