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鄯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性,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119******0330,大专文化程度,鄯善县火车站镇**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石油基地**区**栋**单元**号,现住鄯善县火车站**花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吐哈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吐哈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醉酒驾驶新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使至鄯善县火车站镇兴新路兴业市场后门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06.7mg/100ml。采集血液后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2.证人余*、李**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社会危害性不大,存在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范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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