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西检第三检察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6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街**里**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9月6日及9月9日,在本市西城区南营房金质生活超市内,多次窃取木瓜、芒果、虾仁、牛肉等商品,经价格认定,全部商品价格为人民币408.15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涉案赃物部分起获并发还。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2019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方赔偿金质生活超市人民币1000元,获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谅解材料及其他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获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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