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泰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4197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黑龙江省泰来县,户籍地黑龙江省泰来县**镇**委**号,住黑龙江省泰来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泰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泰来县**镇村民名义在黑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支行)顶名贷款归自己使用。
1.2013年3月1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镇**村村民曹某某的名义在**农商行**支行以联保的方式贷款人民币90,000元(以下币种同),自己使用50,000元,曹某某使用40,000元,案发后全部偿还。同日又以**镇**村村民王某某的名义在**农商行和平支行以联保的方式贷款90,000元归自己使用,案发后全部偿还。
2.2014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镇**村村民孙某某的名义在**农商行**支行贷款85,500元归自己使用,案发后全部偿还。同日又以**镇**村村民樊某某的名义贷款85,500元,自己使用65,500元,樊某某使用20,000元,案发后全部偿还。
3.2014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镇联合村村民芦某甲的名义在泰来农商行**支行贷款100,000元归自己使用,案发后全部偿还。
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共骗取贷款391,000元,案发后全部偿还。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光荣村委会记账凭证等;
2.证人芦某乙、王某某、曹某某、孙某某、芦某甲、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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