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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采矿案)_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迁西县院环检刑不诉〔2020〕88号

张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7198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迁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迁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出资,租用河北****有限公司院内土地,筹建迁西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聘用蔡某某为厂长。自2019年2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张某某、蔡某某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许可情况下,在租用的河北****有限公司院内非法采挖砂石料进行加工,并将加工后的石渣和砂子销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经鉴定,刘某某等人在采坑内开采砂石15795立方米,31589吨,合计157945元,经加工后出售沙子和渣子,收取货款243672元,厂区内尚存有未出售的堆积砂石9477.6立方米,13586吨,合计375708元(其中:原料砂720.9立方米,1305吨,价值6525元;粗加工砂7446.1立方米,10276吨,价值339108元;精加工砂1310.6立方米,2005吨,价值30075元)。我院认为,依照对被告有利的原则,认定矿产品价值应以原矿石价格认定为宜,即应认定为157945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上缴非法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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