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三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安徽省宣城市,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莆田海警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2日被莆田海警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6月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5月9日、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1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同案人吴某某、施某甲、薛某某(均另案处理)经过商议后,由同案人吴某某负责在未取得开采海砂的相关许可证件的情况下出海非法开采海砂后,以每吨23元的价格卖给同案人薛某某,并约定交易的时间及地点。同案人薛某某则将该海砂以每吨24元的价格卖给同案人李某某、梅某某(均另案处理)并收取定金20万元。2019年10月22日16时,在收到同案人薛某某的5万元定金后,同案人吴某某指使同案人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采砂船出海前往莆田市秀屿区大小麦屿附近海域(N25°13’500”,Ell9°37’500”)非法开采海砂,同案人薛某某通知同案人李某某、梅某某安排其管理的****号船舶航行至同案人吴某某指定的莆田市秀屿区兴化湾海域。
****号船舶船长李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轮流开船至约定海域后,通过高频7频道联系同案人吴某某的采砂船接驳海砂。在采砂船向****号船舶过驳海砂之前,同案人吴某某将交易价格提高为每吨24元后向同案人薛某某出售海砂,并通过施某乙的银行账户收取采砂款219000元。
同案人杨某某驾驶采砂船前后两次共卸载了大约6000吨左右的海砂给****号船舶。在卸载第三船的时候,发现附近有海警船后,同案人杨某某驾驶采砂船舶逃跑,后将第三船的海砂卸载在大小麦屿附近,空船回到鳌山附近。****号船舶于2019年10月23日2时45分在南日岛附近海域(25°16’.141N,119°38’.678E)被海警14606舰执勤官兵查获。经计重,****号船舶运载的海砂重6684.78吨。经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价值364320.51元。经福建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对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为334239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在南日岛附近海域(25°16’.141N,119°38’.678E)****号船舶上被莆田海警局官兵抓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被李某某和梅某某雇佣期间,每个月领取固定工资7000元,没有管理船员和船务,也没有分红或提成。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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