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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采矿案)_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沂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非**或**委员,山东省沂源县人,住沂源县**小区,2006年6月28日因非法采砂被沂水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采矿违法行为,没收河砂300方,罚款五千元;2006年8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沂源县公安局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2012年6月1日因提供虚假证言被沂源县公安局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四百元;2008年7月8日因非法占用农用地被沂水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罚款五千元;2011年5月10日因非法采砂被沂源县水务局责令回填砂坑,恢复河道原貌,罚款五万元;2011年10月18日因非法采砂被沂源县水务局罚款六千元;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同年3月27日补查重报。

沂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9年8月份至2011年年底,张某某在沂水县**镇**村(**村)以承包该村河滩并为村筑坝为由,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该村河滩采砂,经沂水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现场销售出的河砂价值10万元,并于2016年1月份将其开采的一部分河砂以每吨24元的价格卖给山东**矿业**公司,非法牟利144.1632万元。另外,张某某将非法开采的6000余方河砂运至沂源县**镇**村储存,经鉴定价值12万余元。案发后张某某家属主动缴纳违法所得140万元。

2011年5月4日,张某某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沂源县**镇**村附近沂河河道内非法采砂约40方,非法牟利6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沂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非法采矿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时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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