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行医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号,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社区**网吧旁。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4月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小勇,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案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18日。因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至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云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9时许,马某某因身体不适联系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颜某某(另案处理),颜某某配好了药安排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马某某家输液。张某某在未对马某某进行皮试的情况下,为马某某扎针输液。因马某某感觉身体不适,张某某拔掉了针头。后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导致心脏功能衰竭死亡(即心脏性猝死)。马某某经颜某某、张某某输液后发生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良后果主要系自身原发疾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所致,其自身疾病因素为马某某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颜某某、张某某在对马某某的医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不排除与马某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考虑为马某某死亡后果的次要原因。

张某某已于2019年4月10日与马某某家属达成协议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对方家属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4月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住院病历、医疗纠纷谅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云阳县卫计委行政执法档案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情节,且赔偿死者家属,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三十六条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三)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四)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
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 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医疗活动”“医疗行为”,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诊疗活动”“医疗美容”认定。
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