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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诉刑不诉〔2019〕3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3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居民,中共党员,出生地福建省永定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定区,现住福建省永定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2月25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5日被南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家,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自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14日,自201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28日,自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11日)。

南靖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27日期间,张某某伙同简某某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向江某某(已起诉)购买土楼牌香烟,后将购得的土楼牌香烟出售给南靖县土楼景区的游客,从中牟利。其中:

1.2018年1月12日,张某某伙同简某某共向江某某购买土楼牌香烟100条,每条价值272.33元,共价值27233元。

2.2018年1月19日,张某某伙同简某某共向江某某购买土楼牌香烟275条,每条价值272.33元,共价值74890.75元。

3.2018年2月24日,张某某伙同简某某共向江某某购买土楼牌香烟100条,每条价值272.33元,共价值27233元。

4.2018年1月27日,张某某伙同简某某共向江某某购买土楼牌香烟175条,每条价值272.33元,共价值47657.75元。

综上所述,张某某伙同简某某共贩卖土楼牌香烟650条,每条价值272.33元,非法经营数额177014.50元,共获利45500元,其中张某某非法获利22750元,简某某获利22750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本案中张某某购买香烟价格可以查清,因此不能以侦查机关移送的香烟鉴定价格认定犯罪数额,张某某和简某某非法经营的数额若按其购买价格认定,数额计26850元,不构成犯罪。而张某某和简某某属于零售商户,其销售卷烟的价格及获利情况只有被不起诉人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不稳定,在侦查阶段供述二人共非法获利45500元,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共非法获利11250元,且经二次退补仍无法查清其确切销售价格与获利金额。因此,本院认为南靖县公安局认定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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