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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生于198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金塔县**镇**路**号**室,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付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批发、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河北籍油罐车老板刘某某,在山东**市**石化有限公司购买32.41吨-35号柴油用于销售,后付某某伙同其妹夫张某某将所购柴油卸载在其隐藏于肃州区**镇**村**沙场地埋油罐内,与罐内已存储的7.67吨0号柴油混合。2020年6月10日,肃州区商务局在**沙场西侧靠东地埋油罐内查获付某某、张某某非法储存的40.08吨柴油,价值人民币19.24万元。经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该柴油闪点为46℃,属于危险化学品。

2、2020年3月至6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帮助被告人付某某给大禹公司施工工地运送0号柴油75.77吨,个人销售柴油数额一万六千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付某某无成品油经营许可证,仍帮助付某某运送、装卸、销售柴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经营罪。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非经营者,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相对较轻,且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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