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南县坨里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违反国家规定,储存、运输危险物质,于2019年8月27日被滦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2014年6月至2019年8月,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滦南县某某氧气厂购进氧气、乙炔、二氧化碳气体贩卖给他人,销售金额为66200元,盈利21400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滦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等;
2.证人贾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氧气壹拾叁瓶、乙炔贰瓶、二氧化碳贰瓶,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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