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施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81989********,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芷江县,住湖南省怀化市芷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施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8月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江滋诚,施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师。
本案由施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因刘某某(已经提起公诉)在施某某城关镇上翁哨村收购烤烟烟叶需转运回湖南省芷江县贩卖,后由谭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湘N****6轻型仓棚式货车转运到湖南省芷江县新店坪镇进行贩卖,张某某明知刘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贩卖烟叶,仍于当日22时许驾车将装载好的烤烟运往湖南省芷江县,行至沪昆高速三穗路段时被施某某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经称量查获的烤烟烟叶重2410公斤,经施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121242.28元。
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无犯罪记录,表现良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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