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99201209534,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住河南省鲁山县**镇**村**组**号,2019年2月12日因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被平顶山市石龙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4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张某甲、翟某某先后在平顶山市新城区未来路南头和平顶山市新城区柴庄村716仓库东北方向的一个旧院子内非法对外出售汽油。2019年11月1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在平顶山市新城区柴庄村有人非法销售汽油,遂赶到现场将翟某某、张某甲抓获,现场扣押塑料油罐两个、加油机一台、480公斤汽油(646升)。张某甲手机备忘录显示自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19日对外销售汽油共计109110元人民币,购进汽油共计22948升。经平顶山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扣押的646升95号乙醇汽油价值4470.32元。
2020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投案。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480公斤汽油由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予以上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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