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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5********,汉族,高中文化,商业、服务业人员,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正荣,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自贡市自流井区一个仓库购买56件烟花、274件爆竹后,“雇佣”驾驶员刘某某运输到合江县**镇准备售卖。1月18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泸赤高速路往赤水方向黄舣服务区,将刘某某驾驶的渝******货车查获。经鉴定,涉案烟花爆竹价格为人民币5204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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