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现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在我院审查起诉阶段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2020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3月13日重报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4日、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云南省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2019年4月期间,为了获得高额回报,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邓姓女子(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后,从邓姓女子手中购买了一整套卷烟机组,并伙同邓姓女子在未取得相关许可前提下,在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一厂房内进行紫云卷烟生产。并邀约仁某某、杨某某、代某某、张某某到上述地点为其提供生产劳动。其中仁某某从事烟机组件的调试、运转;杨某某、代某某从事烟机组件生产后的成品紫云卷烟分拣工作;张某某从事为烟机组件添加烟丝,搅拌烟丝的工作;刘某某保障饮食餐饮,为生产提供便利。
此案查处时,在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一厂房内,现场查获了吴某某等六名卷烟制假嫌疑人。现场查获卷烟64箱合计704000根,用于生产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烟机组件一台,盘纸70盘,水松纸9盘,滤嘴棒12箱,烟丝42袋(重量1004.2公斤),白乳胶7桶,香料3桶。昆明市公安局聘请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涉案卷烟64箱合计704000根,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昆明市公安局聘请云南省烟草专卖局组织鉴定,涉案的卷烟机组件为完整的仿ZJ14B型卷烟机组一套。经昆明市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监审局认定,该批涉案卷烟64箱合计704000根,用于生产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烟机组件一台,盘纸70盘,水松纸9盘,滤嘴棒12箱,烟丝42袋(重量1004.2公斤),白乳胶7桶,香料3桶的价值761607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认定张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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