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02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现住地址同上。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3月16日两次退回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3日、4月1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无烟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上家吴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IQOS电子烟弹,通过自己的微信以微信销售的方式销售给顾客,涉案金额达13万5千余元,共计非法获利5千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经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虽无烟草经营资质,但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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