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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47********,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杨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明知所种植物系罂粟果的情况下,仍在其位于宿迁市宿某某**镇**村**组**号家门前废弃的猪圈西侧地里进行种植。至2020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种植的罂粟已经长成幼苗,经清点共计660株,经江苏省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鉴定,该植物系罂粟。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罂粟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铲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及制作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出具的《植物材料鉴定报告》;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治疗自身疾病而种植罂粟,现罂粟幼苗已经铲除,社会危险性较小;另外,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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