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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狩猎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8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4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44********,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期间的晚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安岳县**乡**村**组其家附近,使用电筒照射的方式捕捉蟾蜍7只。2020年7月2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蟾蜍(均为活体)拿到安岳县通贤镇街上贩卖时,被民警当场挡获。经鉴定,涉案蟾蜍均为中华蟾蜍,属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同日,公安机关将涉案蟾蜍全部放生。

2020年7月2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蟾蜍、电筒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放生记录等书证;3.吴某某、唐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猎捕蟾蜍7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但因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捕猎蟾蜍时是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社会调查报告显示张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其猎捕蟾蜍的数量较少,案发后捕获的蟾蜍已放生,未造成野生动物资源破坏的后果,属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对扣押在案的电筒解除扣押,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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