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9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工作单位:杭州市富阳区**酒店,户籍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路**号。2019年3月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中旬,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市西湖区小和山社区后山禁猎区内,非法安装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猎套2个,进行非法狩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2018年10月中旬,在本市西湖区小和山社区后山禁猎区内,非法安装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猎套2个,进行非法狩猎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
2.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27日其在小和山山顶遛狗时,发现四只猎套。其取下四只猎套的报警器,除遗失的一只外,剩余三只交给民警,三只报警器分别对应三个电话号码,其中一个号码为张某某所使用。
3.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周某某提供的报警装置三只、图片四张、木棍一根。
4.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西湖区林业水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通告1份,说明张某某设置猎套的地点系禁猎区,其设置的猎套系禁猎工具。
5. 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此前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6. 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被动归案。
7. 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某某设置猎套的地点进行现场勘查,发现张某某设置的猎套系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为禁猎工具,猎套附近发现一具腐烂的棕黄色像鹿一样的动物尸体。
8.鉴定意见,证实本案现场发现的疑似野生动物为野生动物小麂,该物种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某某野生动物名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第二、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被不起诉人在禁猎区设置禁猎工具2个,且认定其设置的禁猎工具有猎获物的证据不充分,其犯罪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第三、本案法定刑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法定刑轻微;第四、被不起诉人自侦查阶段起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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