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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_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开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2021990********,汉族,大学文化,湖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街道**路**号**生活区**栋**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从饶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象牙材质面包圈1只(8.46克),2019年8月23日其通过闲鱼平台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该面包圈出售给严某某。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面包圈为象牙制品。经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52.50元。公安机关已对涉案物品依法扣押。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称重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严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犯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结合整个案件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立功、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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