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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0〕98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龙港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凌晨4时许,陈某某雇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周某甲,在明知禁渔期管理规定的情况下,驾驶浙龙港渔01326钢质渔船在苍南石砰内岙港附近海域使用拖网网具从事非法捕捞龙头鱼作业。当日9时20分许,苍南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陈某某、张某某、周某甲,并在其船上查获非法捕捞的龙头鱼0.95公斤、梭子蟹1.4公斤、起网机一台、拖网一张、拖板一对。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人使用的拖网网囊最小网目尺寸为30毫米,小于国家规定最小网目尺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内陆水域实施临时禁渔期的通告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周某甲的供述;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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