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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榕检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81********,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住榕江县**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2时许,张某某从家中带上电鱼工具到榕江县**附近河道内电鱼。张某某在电鱼的过程中被榕江县公安局车江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缴获电鱼机、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水产品若干。

经榕江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认定,张某某使用的捕鱼工具是电鱼设备,捕获的渔获物共8条(系野生鱼类),共计净重0.22千克。

案发后,张某某自愿增值放流,与农业综合部门签署了增值放流恢复生态损失协议书,履行了增值放流义务。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渔获物,榕江县公安局车江派出所已依法销毁,随案移送的捕鱼工具(电鱼机)一套移送榕江县公安局,由榕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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