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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25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镇**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绍兴市农业农村局发布通告,规定绍兴市外荡水域2020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禁渔。

2020年4月17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王家葑后岸**号附近村河外荡水域,采用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共捕获水产品152尾。

同日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上述地点被警察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张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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