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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含检一部刑不诉〔2020〕Z8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4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住所地同上。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携带六条地笼网来到****社区靠近**村一段**河堤处,将携带的六条地笼网中的四条沿河岸撒入滁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正准备将剩下的两条地笼网撒入滁河里时,被正在治安巡逻的仙踪镇政府工作人员赵某某发现,随后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随后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带至抓获地点附近,经由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指认,民警从该处发现其撒入**河里面用来捕鱼的六张地笼网。经含山县农业农村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使用的地笼网为违禁渔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使用的六张地笼网未捕获到鱼虾等水产品。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侦查和审查阶段,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时已年满75周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将违禁网具撒入**河后即被治安巡逻人员发现并报警,未捕获到水产品,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时已年满7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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